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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信息公开法

我们都知道,信息公开是政府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步伐加快,向其他国家学习和借鉴显得十分必要。其他国家对于政府信息公开都有或多或少的规定,我们可以在了解的基础上取长补短。那么,韩国信息公开法的具体内容有哪些?下面,律图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

《韩国信息公开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目的) 本法律的目的在于,规定公共机关由保有,管理的情报的公开义务,并规定国民要求公开情报的的必要事项,以保障国民的权利,确保国民的参政权以及加强政策运行的透明性。

第2条(定义)本法律使用用语的定义为以下;

1、“情报”是指共机关在公务中作成、取得并正在管理中的文书、图画、照片、胶卷、磁带、幻灯片以及由网络媒体记录下来的事项。

2、“公开”是指公共机关依据本法律之规定,允许阅览情报以及交付情报的手抄本或复印本。

3、“公共机关”是指由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政府投资机关管理法第2条规定的政府投资机关和其他总统设定的机关。

第3条(情报公开的原则)依据本法律之规定,由公共机关保有,管理的情报应该公开。

第4条(适用范围)

1、情报的公开除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之外,适用本法律。

2、地方自治团体对其管辖内的事务,在法令规定的范围之内,有权制定相关情报公开的条例。

3、涉及国家安全保障的情报以及管理保安业务的机关以国家安全保情报障的情报分析为目的而搜集、做成的情报,不适用本法律。

第5条(公共机关的义务)

1,公共机关应运用本法律,制定相关法令,以做到国民要求公开情报的权利得到尊重。

2,公共机关要设置情报管理系统,以做到情报的适当保存以及迅速检索。

第二章 情报公开请求权利人以及非公开对象情报

第6条(情报公开请求权利人)

1、全体国民有权请求公开情报。

2、外国人的情报公开请求由总统特定。

第7条(非公开情报)

1、公共机关对于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情报,可以不公开。

A、其他法律法令规定为保密的情报或已列入为非公开情报事项的情报;

B、如被公开,有可能损害国家安全保障、国防、统一、外交关系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情报;

C、如被公开,有可能危及国民的生命、安全、财产以及有可能明显损害其他公共安全和利益的情报

D、与诉讼审理中的案件有牵连的情报以及因为牵系到犯罪的预防、搜查、提诉、执行、保安处分等事项,如果被公开则明显会阻碍公务的正常进行,或者有充分的理由可认定,公开情报会侵害刑事被告人接受公正审理的情报;

E、有关检查,监督,监查,考核,规定,招标合同,技术开发,人事管理,意思表明过程或内部检查过程中的事项中,如被公开则会阻碍公务的正常进行和阻碍到研究,开发的情报。

F、根据情报里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识别到特定对象人并牵系到个人隐私的情报。但是,以下列举的个人情报除外;

a、依据法令之规定,可以阅览的情报,

b、由公共机关作成和取得并以公开为目的的情报,

c、由公共机关作成和取得并且,所公开的事项有用于公益,个人权利的救济

G、关系到法人,团体或个人营业的保密事项,如被公开则明显会损害法人等的正当利益的情报,但是,以下列举的情报除外

a、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身体,健康不受事业活动的危害,而有必要公开的情报,

b、为了保护国民财产或正常的生活不受违法,不当事业活动的侵害,而有必要公开的情报。

H、如果公开,有可能给不动产投机分等特定人带来不法利益和导致非利益的情报。

2、公共机关对于符合第1项的情报,因期限等原因已不存在非公开必要性的时候,应把该当情报列入为公开对象。

第三章 情报公开的手续

第8条(情报公开的请求方法)

1、请求公开情报人(以下简称“请求人”)应向保有,管理该当情报的公共机关提出,记载以下各项事项的请求书

a、请求人的姓名,住址登录证号码以及住址(住址登录证号—身份证号码)

b、请求公开之情报的内容及使用目的。

2、因请求人要求提供的情报事项过度详细或要求提供过多的情报量,所以明显的给正常业务带来障碍的场合,可以限制提供情的手抄本和复本。

3、关于,第1项、第2项规定的事项以外的情报的请求,必要的由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宪法裁判所规则或总统令来规定。

第9条(情报公开的决定)

1、公共机关应依据第8条之规定,如发生公开情报的请求,要从接受请求之日起15日之内作出决定,是否公开。

2、公共机关因不得已的事由(不可抗力),不可能在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情报的决定时,从期限满了次日开始计算,可在15日之内延长是否公开情报的决定期限。此时,公共机关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请求人其延长理由。

3、公共机关如认为,公开对象中的情报的一部分或全部与第3者有牵系,应及时通知第3者该当事实,如有必要,可听取意见。

4、从请求公开情报之日起30日之内,如公共机关没有决定是否公开情报,可视为决定不公开。

第10条(情报公开审议会)

1、公共机关依据第9条之规定,设置审议会,进行运营,并审议是否公开情报。

2、关于情报公开审议会的组织结构,运营以及机构的必要事项由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宪法裁判所规则或总统令来制定。

第11条(情报公开决定的通知)

1、公共机关要依据第9条之规定,如决定公开该当情报,则应及时用明示的方式通知请求人,公开的时间和场所。

2、公共机关依据第1项之规定,决定公开该当情报,而其原本有可发生被污损,破损的情况或其他相应的状况时,可以只公开

该当情报的复本。

3、公共机关依据第9条之规定,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时,应及时将其内容用书面形式通知到请求人。此时,应明示不公开的理由,不服方式及其手续。

第12条(部分公开)请求公开的情报同时包含第7条第1项之规定的非公开事项和可以公开的事项的情况,依据公开请求的原则,如果能分开处理,则应公开第7条第1项规定之外的其他该当情报。

第13条(关于能及时处理的情报的公开手续)可以直接处理或可以用口头方式处理的情报的请求公开手续由总统令来规定。

第14条(请求人的义务)请求人应依据本法律之规定,将其获得的情报使用于正当目的。

第15条(费用负担)

1、情报的公开以及邮送所需的费用,在实际使用的范围之内由请求人来负担。

2、请求公开情报的目的被认定为,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持或增进,可根据第1项之规定减免其费用。

3、有关第1项中规定的费用及其征收的必要事项由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宪法裁判所规则,中央选举管理会规则或总统令来制定。

第16条( 异议申请)

1、请求人在请求公开情报过程中,因公共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受到法律上的利益侵害时,在收到公共机关的决定通知之日或第9条第4项之规定可视为决定不公开情报之日起30日之内,可向该当公共机关用书面方式提出

异议申请。

2、公共机关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日之内作出答复,并及时用书面方式将其结论通知给请求人。

3、公共机关作出撤销或否决异议申请的决定时,根据第2项之规定通知其结果的同时也应该通知请求人,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或裁判。

第17(行政审判)

1、请求人在请求公开情报过程中,因公共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受到法律上的利益侵害时,可依据行政审判法之规定提起行政审判。

2、请求人可以不经过第16条规定的异议申请,可直接提起行政审判。

3、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如果与公开情报的行政审判案件有联系,不论在其在职中或者退职后,都不得泄漏其职务中的秘密。

4、对于第3项中的委员,在适用刑法或其他罚则时,将其视为公务员。

第18条(行政诉讼)

1、请求人在请求公开情报过程中,因公共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受到法律上的利益侵害时,可依据行政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2、裁判长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当事人不参加的情况下,以非公开的方式阅读和审查该当情报。

3、裁判长在如认为裁判的对象是第7条第2项中的规定涉及到的有关国家安全保障,国防或外交而不能公开的情报,并且公共机关

对此情报的手续,秘密等级,种类,性质和将其当作秘密情报的实质性理由,如能提出不可公开的证据,则有权不提出该当情报。

第19条(第3者的异议申请等)

1、依据第9条第3项之规定,收到公开请求事实通知的第3者,可以在收到通知的3日内,向该当公共机关请求不要公开该当情报.

2、公共机关虽然收到第2项中规定的由第3者提出的不公开请求,但是要决定公开,则要用书面形式通知要公开的理由.此时,收到公开通知的第3者可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并可提起行政审判和行政诉讼,异议申请要在收到通知的7日之内提出.

3、第16条第2项,第3项,第17条第1项后段部分,第2,3,4项以及第18条的第2,3项的规定,

对于第2项中的异议申请,行政审判,行政诉讼,可照准适用,此时,请求人可视为第3者.

第4章 补充规则

第20条(制度决策)由总务处长官负责法律上的公开情报制度的政策树立以及有关制度改善事项的企画和决策业务.

第21条(情报的提供)公共机关应积极提供,虽然未被请求公开,但国民有必要了解的情报.

第22条(主要文书目录的作成和配置)

1、公共机关应作好主要文书目录的作成和配置工作,以便一般国民能方便利用属于公开对象的情报.

2、公共机关应布置情报公开的场所,配备所需设备,以便情报公开事务的迅速,顺利进行.

第23条(资料的提出要求等)

1、国会事务总长,裁判所行政处长,宪法裁判所事务总长,中央选举管理会事务总长以及总务处长官,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要求相关公共机关,互相协助提供关于情报公开的资料。

2、总务处长官,为了情报公开制度的有效运营,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对公共机关进行情报公开制度的运行状态的检查.(国会事务处,裁判所行政处,宪法裁判所以及中央选举管理会除外)

第24条(委任规定)与本法律的实施有关的必要事项由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宪法裁判所规则,

中央选举管理会规则以及总统令来制定。

本法律从公布之日起一年之后发生效力。